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氷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6月23日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與陳稜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蘇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
40、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蘇金敏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金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敏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黄氷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惟辯稱:我有停下來,有看到告訴人從我右邊騎過來,我當時騎很慢,告訴人騎很快過來,都沒有煞車,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撞她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2467號偵卷第23、25、31至37、43至59頁),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被告、告訴人均為直行車,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照片可佐,事發時被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告訴人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為左方車,告訴人則為右方車,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右側有無來車,注意右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往前行。然被告自承看見告訴人很快騎過來,卻未讓告訴人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撞擊,顯有過失。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5月5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2476號偵卷第85至91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
側駛出,迄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止,並未停下或減速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辯稱:我有停下來云云,顯非可採。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又案發地點最高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2467號卷第35頁),告訴人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此為其所自承(見2467號偵卷第20、41頁),且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未見減速,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雙方發生撞擊。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應可認定,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有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2467號偵卷第6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騎乘輕型機車,然被告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核與無照駕車無異,應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被告無照駕車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場,且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有向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431號偵卷第21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受傷勢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雙方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無工作,家有配偶、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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