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榮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雷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2日始繫屬於原審,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彭榮華、王雷僅對就
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6、176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彭榮華因缺錢花用,向同案被告陳清
課(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提議強盜銀樓以獲取財物,同案被告 陳清課 再勸誘被告王雷參與,同案被告陳清課、被告彭榮華、王雷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先鎖定金足成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負責人:告訴人 蕭和鐘 )為犯案目標,並觀察告訴人之作息時間後,由同案被告陳清課、被告彭榮華、王雷3人先至上址銀樓埋伏,待告訴人至銀樓上班時伺機實施強盜犯行。同案被告陳清課、被告彭榮華、王雷3人於110年3月18日9時45分許,見告訴人走至銀樓前時,即分別戴上安全帽、鴨舌帽、口罩等遮掩(同案被告陳清課頭戴白色安全帽、被告彭榮華則頭戴黑色安全帽)上前,由被告王雷先上前壓制告訴人,被告彭榮華則持事先準備之辣椒水向告訴人噴射,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背部及臉部後,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銀樓內門鑰匙,開啟銀樓內門進入後,即將告訴人押到銀樓內廚房,由被告彭榮華以膠帶及電線等工具綑綁其手腳,並持續壓制告訴人,致令其不能抗拒,且無法掙脫或求救,同案被告陳清課及被告王雷則迅速在銀樓內搜刮財物,取走金飾約325台兩(換算後為約12.1875公斤,起訴書原載之台兩及公斤數有誤,應予更正)而得手後,由被告彭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清課,共同攜帶其等強盜所得贓物逃逸;被告王雷則徒步後轉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被告彭榮華、同案被告陳清課共乘上開機車,逃逸至被告彭榮華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並先分配贓物、更換衣物後,2人再持贓物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與不知情之 夏萱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合,並將上開強盜所得贓物搬上由夏萱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夏萱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清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一帶,由同案被告陳清課先將部分贓物分配予被告王雷後,再駕車往南部逃逸,欲至夏萱惠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藏匿。嗣於110年3月18日12時8分許,被告彭榮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準備騎乘其犯案所騎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另同案被告陳清課、夏萱惠2人抵達夏萱惠上址高雄住處後,同案被告陳清課即將部分金飾藏匿在夏萱惠住處4樓之電梯夾層處,旋即由夏萱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清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車站,由同案被告陳清課自行轉乘自強號232車次列車自高雄前往花蓮逃逸,嗣夏萱惠返回住處後,經警循線查知同案被告陳清課與夏萱惠行蹤而至上址執行拘提,復經夏萱惠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藏匿於該處4樓電梯夾層處之金飾1批(重量2.97公斤);而同案被告陳清課則於110年3月18日23時35分許,搭乘該自強號列車抵達花蓮後,在花蓮車站第一月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17至21等物。而被告王雷則於110年3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循線逮捕,並扣得金飾1批(重量2.655公斤)等物。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彭榮華、王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彭榮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彭
榮華「雖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徵得其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實則被告彭榮華於原審審理中即有意請親屬協助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遭羈押禁見中而無法與親屬聯繫,直至原審審理終結後始解除禁見,惟已無再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機會,為期能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於和解後獲酌減刑期之處遇,請再安排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等語。
㈡被告王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王雷之部分,量刑尚
有過重,且量處刑度相較於適用累犯之同案被告彭榮華,僅減少有期徒刑4月,未盡公平,而被告王雷所獲金飾不到3分之1,且已全數繳回,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王雷願提出30萬元之和解金一次給付,顯高於其他被告數倍,雖未能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非無可議之處等語。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彭榮華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1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彭榮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刑之加重事由已說明:被告彭榮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強盜案件,其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2年內,即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強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被告王雷係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罪之累犯規定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彭榮華、王雷為牟個人私利,竟鎖定銀樓而結夥三人為強盜犯行,其中被告彭榮華為主要籌謀此部分犯罪計畫之人,先夥同同案被告陳清課一同參與,再由同案被告陳清課邀同被告王雷加入犯案,而其等再為如事實欄所示,先由被告王雷上前壓制告訴人蕭和鐘,被告彭榮華再持辣椒水噴射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以膠帶、電線等工具綑綁控制告訴人行動後,由被告王雷和陳清課負責搜刮店內金飾而得手之犯罪分工情形,是被告彭榮華為主謀且參與之犯罪分工程度最重,被告王雷及陳清課則分別協助控制告訴人或搜刮財物等而分工程度次之,告訴人除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物損失外,亦受有相當之皮肉傷,更飽受驚嚇,是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兼衡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年過半百,且前均曾因犯強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理應珍惜所餘時間復歸社會,卻為個人私慾而為上開犯行,其中被告彭榮華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前曾從事看護、送瓦斯及清掃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獨自居住;被告王雷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原務農及代理冰淇淋生意在夜市擺攤,需照顧父母等之各自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2人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坦承程度,及其等就所犯強盜犯行部分,雖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徵得其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彭榮華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王雷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彭榮華、王雷雖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01頁),且原審已就被告彭榮華構成累犯、被告王雷未構成累犯之有無加重事由加以說明,及被告2人之分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作出刑度之區別,故被告彭榮華、王雷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被告王雷另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可
議云云。經查,被告 王雷前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王雷一再為強盜犯行,且本案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縱將被告王雷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量及繳回情形、願提出之和解條件等犯後態度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亦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㈥被告王雷、彭榮華均聲請傳喚夏萱惠,欲證明夏萱惠亦有參
與本案及剩餘之金飾在夏萱惠處。然查,夏萱惠就加重強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卷2第573至578頁),且前揭待證事實,與被告王雷、彭榮華本案罪行之成立與否無涉,亦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或與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相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王雷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贓物是被告王雷主動向警方交代,非警方查獲,請求調閱警方密錄器等語。惟查,警方於拘提被告王雷施以戒具後,詢問是否有將贓物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王雷坦承有將贓物置於車上,經警搜索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0137號函現場查緝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經本院提示後,被告王雷及辯護人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併此敘明。
㈦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榮華、王雷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彭榮華、王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被扣案人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183號鑑定書: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陳清課(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原組合於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中)內政部110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312號函檢附之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1178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183號鑑定書中所載,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之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陳清課(出處同上)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183號鑑定書: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陳清課(出處同上)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183號鑑定書: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陳清課(出處同上)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未試射)未經試射擊發。陳清課(出處同上)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183號鑑定書: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陳清課(出處同上)7外套1件無彭榮華(同上卷第71頁)8手套1雙無彭榮華(出處同上)9新臺幣5萬元無彭榮華(出處同上)10三星GalaxyJ4手機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無相關對話紀錄,判斷非犯嫌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彭榮華(出處同上)11三星GalaxyJ7Pro手機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匯出LINE對話紀錄211則,復原63則,未找到與強盜案相關對話內容彭榮華(出處同上)12辣椒水2瓶無彭榮華(出處同上及同案號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3金飾透明臺19個無彭榮華(同案號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4膠帶4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5312號鑑定書:與現場編號膠帶比對端比對,未發現可拼合者。彭榮華(出處同上,其中1捲已用罄)15金飾包裝袋28個無彭榮華(出處同上)16計算紙3張無彭榮華(出處同上)17新臺幣3萬8,600元無陳清課(出處同編號1)18HTC手機1支無陳清課(出處同上)19Redmi手機1支無陳清課(出處同上)20車票1張無陳清課(出處同上)21門號抄寫紙1張無陳清課(出處同上)22手機1支無王雷(同案號卷三第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3新臺幣9萬6,800元無王雷(出處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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