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5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水 」之成年男子,並轉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庚○○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全新未使用奇美FULLHD52吋DTL-
752E600液晶電視直購價12000元含運費」之訊息,致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工作地點上網瀏覽之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下標訂購,並與該詐騙集團達成以10,000元成交之協議,隨即於同日13時許,將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元)臨櫃匯入庚○○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位攝影機(廠牌:SONY、型號
:DSC-WXI)之訊息,致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3樓住處上網瀏覽之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6,00
0元下標訂購,並於99年1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臨櫃將6,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庚○○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隨身微型電腦(廠牌:iPodTou
ch3代32G)之訊息,致在臺北市○○區○段○○○巷○弄○號6樓之友人住處上網瀏覽之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騙集團聯繫並達成以6,000元成交之約定,辛○○隨即於98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臨櫃將6,000元匯入庚○○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㈣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二手手機(廠牌:SHARP、型號
:SH-03A、3G)並標價5,800元等訊息,致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處上網瀏覽之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29日中午11時45分許,與該詐騙集團聯繫並達成以5,200元成交之協議,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以轉帳方式將5,200元匯入庚○○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㈤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小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上網瀏
覽之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4,500元下標訂購,並於99年1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4,500元匯入庚○○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液晶顯示器(廠牌:奇美、型號
:52吋FULLHD)之訊息,致於99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住處上網瀏覽之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以6,000元下標訂購,並於99年1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6,000元匯入庚○○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讓APPLEMACBOOKPRO15.4吋2.
66GHZ全鋁合金機身雙系統NB盒裝全配保固中」之訊息,致於99年1月29日中午時分,在辦公室上網瀏覽之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即以25,000元下標訂購,嗣經該詐騙集團通知已標得,並告知匯款帳號及聯絡電話後,丁○○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25,000元匯入庚○○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㈧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訊息,致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號9樓之2居處上網瀏覽之 吳雅雰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3,900元下標訂購,並於98年1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3,900元匯入庚○○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嗣因丙○○、己○○、辛○○、戊○○、甲○○、乙○○、丁○○、吳雅雰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雅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年1月底,伊看報紙廣告找工作,照報紙上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阿水」,表示是晚班送貨的工作,且送的貨有些比較貴重,怕伊弄壞需要賠償,需要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確認信用狀況,伊才將該等資料交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合庫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丙○○、乙○
○及告訴人己○○、辛○○、戊○○、甲○○、丁○○、吳雅雰等8人(下稱被害人等8人)因經詐欺集團以網路拍賣網站佯稱出售商品方式,致被害人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等8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22頁),且有其等分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ATM匯款單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24、26-29、32、36、40、44、48、52、57頁)、被告前揭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1-76頁)等在卷可查,又觀諸上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被害人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自被告所述對方要求其提供
帳戶資料確認信用狀況之理由為「擔心被告弄壞貴重物品需要賠償」,則當係為確認被告是否有足夠之資力;然被告於審理中既供稱:伊當時帳戶中沒有錢等語(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縱使交付帳戶給對方,但其中既然並無存款,將如何達到該等確認之目的?又一般人縱使一時失慮而遭詐欺集團騙取物品,通常均應立即於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當無毫不在意之可能,而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25歲,前且曾有正常之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二第29頁),且有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6頁),是其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此情形本難推稱不知。然自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星期六將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表示星期一開始上班,到星期一伊與對方聯絡時電話就打不通,之後繼續聯絡了2、3天,打了10幾通電話對方都沒有接,之後就放棄了,沒有報警,存摺正本還在伊這邊,這段期間都沒有去刷存摺,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等語(院卷二第29-30頁),是足認其於交付帳戶後之數日內即發現持有其帳戶之人失去聯繫,此時其對於對方可能係騙取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人一事本應有所認知,縱使亟需工作獲得金錢,亦難以想像竟於處於無從確認對方真實身份、且已無法取得聯繫、自身重要帳戶資料又遭對方持有等情況下,仍迄至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甚至亦未前往銀行確認帳戶內有無不法之資金往來,是其所辯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將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等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結果自已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達於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等8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使被害人等8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核屬原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害人等8人合計損失超過6萬元,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