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旺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旻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8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均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港52-53號碼頭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民國84年6月15日起,即出入高雄港務局作業,深知相關規定與道路交管事項。惟異議人於99年5月12日接獲同年4月2日之超速舉發單後,始知有異,旋至修車廠尋援,方知時速表之速限發生誤差,導致異議人所屬之駕駛人員信賴時速表的安全速限訊息,而錯誤衍生超速之事實。又車輛之時速表,為駕駛人行駛速限之依據,而高雄港務警察局所使用之測試儀器是否檢測合格而無瑕疵,尚非無疑,自不得以高雄港務警察局所使用之測試儀器為唯一參考標準。另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日為99年4月2日,異議人收受日卻延至同年5月12日,作業期間長達40日之久,雖合於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然異議人上開之車輛之速限表既已故障,倘港務警察局能於最速時間內告知,則異議人當可立即解決,自無衍生連續超速之情事。因異議人信賴時速表而產生錯誤,並無犯意,亦無過失,且港務警察局並未能即時舉發並寄發通知單,不合情理,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揭。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之規定。亦即處罰機關如合法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而受處罰人認為該違規之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此時受處罰人即應負舉證之責,且該歸責之「他人」,應為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倘與該違規事件無涉,或為駕駛之交通工具本身車體問題或應歸責於受處罰人者,則與上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有違,自難因此而免除其責。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辯稱上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時速表因速限發生
誤差,伊信賴該時速表,始發生連續超速之事實,並提出該車99年5月20日至統崎有限公司修理行車紀錄器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惟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第1項所稱行車紀錄器,係指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而證人即統崎有限公司負責維修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人員 陳德輝 於99年7月20日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聲明異議一案中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送修之行車紀錄器係屬傳統機械式,與時速表是一起的,該紀錄器僅時鐘部分損壞,送修時該車之時速表並無損壞等語明確,足證異議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雖有損壞,然僅為時鐘而攸關行車紀錄器「時間」紀錄之功能,要與紀錄「瞬間行駛速率」或「行車距離」無關,更與該車輛之時速表無涉。再者,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課予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狀況之責任,以維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蓋因車輛車況如何,駕駛人或所有人理應知之最詳,如疏於維修所導致之違規事件,應屬駕駛人本身注意義務之不及,自難因此而歸責於他人。而異議人上開曳引車之時速表並無損壞乙節,既如前述,則該曳引車之駕駛人應可從車上時速表所呈現之速度加以判斷是否有超速之行為,縱認該車之時速表有所損壞而發生誤差,惟此亦為異議人疏於維修車輛所致,並無可歸責於他人之情形,自無所謂信賴該車時速表而應予免責之餘地。
㈡又高雄港52-53號碼頭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0
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Via、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98年7月3日,有效期限為99年7月31日等情,有高雄港務警察局99年7月8日高港警行字第0990008576號函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供參,是異議人如附表所示違規之時間,均在該測速儀合格使用期間內;且高雄港務警察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採固定式,並於設置地點前方500公尺、200公尺及100公尺處,均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及標示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每小時)之交通號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本件超速違規之速度均為雷達測速儀正常運作下測速之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之情事,其準確度自應客觀可信。
㈢再者,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
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人為之破壞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之依據,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之用。故異議人辯稱認定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以車輛之時速表及行車紀錄器做為依據云云,容屬有誤。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倘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填單付郵,當無舉發單位執行怠惰之疑慮,即應屬已完成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所指之舉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行車超速之事實,均經高雄港務警察局掣單舉發,復於99年6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10紙可佐,故該違規行為均在發生之日起3個月即經舉發,核與上開規定無違。異議人所稱高雄港務警察局掣發罰單有故意延宕、不合情理等語,亦難憑採,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港52-53號碼頭,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情,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編│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處分內容│本院案號││號│││││(新臺幣)├──────┤│││││││舉發違反法條│├─┼──────┼────┼────┼────┼─────┼──────┤│1│高監營裁字第│99年5月│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5│12日11時│-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42號│││61號│4分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2│高監營裁字第│99年5月│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5│12日8時│-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43號│││59號│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3│高監營裁字第│99年5月7│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4│日12時38│-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44號│││85號│分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4│高監營裁字第│99年5月5│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4│日11時03│-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45號│││26號│分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5│高監營裁字第│99年5月4│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3│日7時59│-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46號│││91號│分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6│高監營裁字第│99年4月│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3│3日11時│-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47號│││26號│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7│高監營裁字第│99年4月│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8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2│28日8時│-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48號│││58號│3分許│頭│速20公里│點數1點├──────┤│││││以上未滿││道路交通管理││││││40公里││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8│高監營裁字第│99年4月│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1│25日7時0│-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49號│││50號│4分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9│高監營裁字第│99年4月│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1│24日6時│-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50號│││33號│45分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10│高監營裁字第│99年4月│高雄港52│超過規定│罰鍰1600元│99年度交聲字│││裁80-U501031│22日14時│-53號碼│之最高時│,並記違規│第1851號│││09號│4分許│頭│速未滿20│點數1點├──────┤│││││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