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相對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多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2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