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民國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2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0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以「NX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提供研究和開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編為註冊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該註冊申請案分割為2件註冊申請案,經該局准予分割,並編為申請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商標,其中本件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7537號「NXT」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前揭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2年10月14日商標核駁第35066
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013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玆就被告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分述如下: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外文「NXT」在英文用法上常代表「NEXT」之縮寫(請參原證8FreeOnlineDictionary查詢結果),意指「下一個」或「未來」,顯為既有的詞彙,其應屬識別性較弱之任意性或暗示性商標,故較不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圖樣,為一大寫橫向排列之「N」、「X」及「T」英文字母所組成,頭尾之英文字「N」及「T」為填滿色彩之實心字,而中間之「X」則用部分反白之線條設計作為表達指向之箭頭符號,以表現前行、進步之感,整體商標給予消費者「簡潔、明快、具有科技感」之印象。另觀據以核駁商標,為一單純完全未經設計「N」、「
X」及「T」英文字母橫向排列組合,並無給人特殊之視覺印象。故兩商標不近似,縱強認近似,亦僅屬中、低度近似。
(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保全系統之運作必須透過業者提供之「專用硬體產品」加上「專用軟體程式」,消費者無法於一般電腦/監視器賣場購買系爭商標申請人之產品,亦僅能由特定業者提供所需之服務。原告指定之服務雖為「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但其功能為提供消費者保全系統相關之電腦程式以及資料處理,其服務提供者為保全公司,販售對象為具有特定需求之消費者。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商標指定商品主要為電腦及其揚聲器週邊零件,其功能為用以組裝各種音響、揚聲器及喇叭產品,其產製者為電子零組件供應商,販售對象為各種電子機器之製造商與終端電子產品之製造商。
2、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功能性、產製者、消費者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應非屬類似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商品,但前者消費對象為具特定目的之一般消費者,後者消費對象為揚聲器、喇叭器材之製造商,二者消費對象明顯不同,消費市場亦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造商品或服務應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翰薇芙科技(英國)有限公司」(HIW
AVETECHNOLOGIES(UK)LIMITED),已為另外一間美國公司FLATAudioTechnologies,LLC購併,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電子零件及半成品」。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網站,其產品主要為平衡模式輻射器(Balance
dModeRadiators)、擴大器模組(AmplifierModules)、擴大器(Amplifiers)及激發器(Exciters),僅經營特定商品,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故其商標保護範圍應限縮於與各種音響、揚聲器及喇叭產品相關之電腦物品。
(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係源自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情形。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公司成立於66年,為台灣第一家保全業者,開業迄今不斷創新研發保全相關產品及技術,目前為國內規模最大之保全業領導品牌,並於民國100年時獲選台灣百大品牌,多次獲選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參附件1)。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年9月28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就在國內各大傳媒投入至少新台幣五百萬之成本宣傳與使用該商標(參原證9),可見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及系爭商標均相當熟悉,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來源,而不致混淆。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在商標實際使用上,系爭商標常與「公司名稱」或「公司商標」進行連用。商標使用在商品上亦標註有原告之「公司名稱」,故原告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其申請應屬善意。
(八)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保全系統之運作必須透過業者提供之「專用硬體產品」加上「專用軟體程式」,消費者無法於一般電腦或監視器賣場購買系爭商標申請人之產品,亦僅能由特定業者提供所需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之行銷管道為一般賣場或網路平台,與專業保全業者行銷管道大相逕庭,故兩商標難謂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原處分內容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商標圖樣不近似」並「商品或服務亦不類似」,並且原告及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分屬完全不同的產業,商品更無出現在同一銷售管道之可能。故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乃至原告日後使用,不會造成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權益之損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利益損失。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非屬競爭同業,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亦不會擾亂市場秩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核准系爭商標不會造成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經營風險;且原告申請相同圖樣之商標申請案(共7件),業已獲被告准予註冊(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6),若不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將迫使原告必須變更商標圖樣,如此一來,原告已付出之產品製作費用、廣告宣傳費用等同付諸流水,消費者亦須重新認識原告之新商標,而先前所累積之商譽亦將隨之歸零,造成企業之損失並影響公司之發展,此與商標法立法目的相違背。故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三、為此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0號「NXT」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之審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XT」未直接傳達與其指定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資訊,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在電腦商品上「NXT」並非習用之字母組合,是據以核駁商標使用在電腦商品上應認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彷彿之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係由單純外文「NXT」所構成,僅「X」字母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且整體圖樣並未佐以其他具識別性之圖形或文字,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或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於購買時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與據駁商標指定之「電腦」商品相較,核其服務之內容及提供者,多與「電腦」商品之性質、內容及提供者相同或有關聯,且服務之管道與商品之銷售管道有重疊之處,服務與商品之消費族群同一,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或服務。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電子零件及半成品」,無跨其他行業之情形,惟商標權利範圍以實際註冊商品或服務為準,且網站使用態樣僅為商標使用態樣之一,尚難據此主張據駁商標權人未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指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因本案商標於所指定服務尚無具體使用事實,是本因素無從判斷。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雖主張其成立於66年,為台灣第一家保全業者,惟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公司之品牌認知為「中興保全」,且我國對商標權之保護,係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又所附廣告資料並非使用於本案商標及其指定服務,不足以作為消費者對本案商標已臻熟悉之證據。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雖訴稱其在商標實際使用時,本案商標常與公司名稱或公司商標連用,其申請應屬善意,惟商標審查以申請書所載商標圖樣為準,其實際使用是否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組合,並非本案所能斟酌,且原告即使主張其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仍無解於本案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原告雖訴稱保全系統之運作必須透過業者提供之「專用硬體產品」加上「專用軟體程式」,消費者無法於一般電腦或監視器賣場購買本案商標申請人之產品,惟本案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並非保全服務,且其提供服務之管道及方式,亦非審查時得以限制,原告尚難據此主張二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關於原告訴稱本件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
(一)原告指稱二商標實際使用於商業上不近似,然所舉均為據以核駁商標於揚聲器商品之使用情形,而系爭商標申請案核駁原因係指定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電腦」商品為類似商品/服務,與揚聲器商品無關,尚難以據以核駁商標於揚聲器商品之使用情形,推論二商標商業上使用不近似。即便據以核駁商標亦以使用於揚聲器商品之商標態樣,因橢圓外框容易被認為係裝飾圖形,整體仍予人「nxt」的文字商標印象,而一般消費者於實際購買行為時,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作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將「NXT」改為「nxt」之使用方式,並未改變該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二者仍構成近似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10「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組群,後者商品屬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且二者應相互檢索。又前者所提供之程式設計或資料處理服務,需藉由後者之電腦商品始能完成,且前者服務所提供之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與後者商品性質相近或具有相輔之功能,二者亦常相互搭配銷售,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性質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旨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而其構成要件所稱「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係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判斷對象,是據以核駁商標既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商品獲准註冊在先,自有拘束他人嗣後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至於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要非所問。又縱使本件商標服務實際上係在提供保全相關之軟體設計或資料處理,然其仍需利用或搭配電腦主機/設備始能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仍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內容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一節:我國商標係採註冊主義,商標主管機關依商標法規定就商標之註冊是否存在不得註冊事由,依法加以審查,原告所申請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指定商品/服務復屬類似,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則本件商標之註冊即不能排除損害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權益、相關消費者利益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之可能性。縱使原告已以本件商標取得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商標註冊,仍不能以原告一人之利益考量凌駕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及相關消費者之利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1年9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作成核駁之處分,是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審定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事由,而不得註冊?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相關混淆誤認因素之審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XT」未直接傳達與其指定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資訊,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在電腦商品上「NXT」並非習用之字母組合,是據以駁商標應認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彷彿之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67537號「NXT」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係由單純外文「NXT」所構成,僅「X」字母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且整體圖樣並未佐以其他具識別性之圖形或文字,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或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於購買時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於商業上不
近似,然所提出之證據均係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揚聲器商品,而非「電腦」商品之使用證據,且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揚聲器商品,雖使用「nxt」小寫英文字母,並有橢圓形外框圍繞,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以「nxt」文字為主,據以核駁商標將「NXT」改為「nxt」之使用方式,並未改變該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二者仍構成近似商標,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
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3.1及5.3.1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10「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組群,後者商品屬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且二者應相互檢索。又前者所提供之程式設計或資料處理服務,需藉由後者之電腦商品始能完成,且前者服務所提供之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與後者商品性質相近或具有相輔之功能,二者亦常相互搭配銷售,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性質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為「電腦程式設計、電腦
資料處理」,但其功能為提供消費者保全系統相關之電腦程式以及資料處理,其服務提供者為保全公司,販售對象為具有特定需求之消費者。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商標指定商品主要為電腦及其揚聲器週邊零件,其功能為用以組裝各種音響、揚聲器及喇叭產品,其產製者為電子零組件供應商,販售對象為各種電子機器之製造商與終端電子產品之製造商,二者消費對象明顯不同,消費市場亦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旨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而其構成要件所稱「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係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判斷對象,並非以實際使用之情形為準,據以核駁商標既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商品獲准註冊在先,自有拘束他人嗣後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並未限定「與保全系統有關」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且其提供服務之管道及方式,亦非審查時得以限制,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電子零件及半成品」,且該公司網站上之產品為平衡模式輻射器、擴大器模組、擴大器及激發器,當中並未見到任何與系爭商標權人近似之終端產品,並無跨其他行業之情形,故據以核駁商標保護範圍應限縮於與各種音響、揚聲器及喇叭產品相關之電腦商品云云。惟查,商標權利範圍以註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準,而非以目前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準,且網站使用態樣僅為商標使用態樣之一,原告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目前之營業項目,或網站上所載商品種類,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原告雖訴稱其成立於66年,為台灣第一家保全業者,目前為國內規模最大之保全業領導品牌,並於100年時獲選台灣百大品牌,多次獲選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云云。惟查,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公司之品牌認知為「中興保全」,並非系爭「NXT」商標,原告所附廣告資料均非其使用系爭商標及其指定服務之證據,不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臻於熟悉之程度。
四、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高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依法核駁,以維護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權益、相關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競爭秩序,並無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可言,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郭宇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