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上訴人 李莉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傅先覺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莊毓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以起訴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伊之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額以零計算;上訴人則尚有存款、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剩餘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六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於上訴人離婚之訴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本訴請求離婚等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一部未上訴,一部上訴不合法被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雖尚有剩餘,然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不思經營家庭,為家計精打細算,竟將大多數收入甚且超支投入股票市場,顯有浪費成習之惡習,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又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借款,係伊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擔保,伊同為永豐銀行借款之債務人,該借款債務應列入伊之財產中,復永豐銀行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伊承受永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結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兩造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是兩造合意以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為基準日,計定兩造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額。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及銀行存款總值依序各為一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五千九百十六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負欠①永豐銀行借款債務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五元、②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九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等情,有各該銀行函或陳報狀可稽,應信為實。依證人 傅惠珍 之證詞、匯款憑單、及被上訴人立具之借據,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對傅惠珍、傅先知之借款債務各六百二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亦屬非虛。是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負債大於資產,其剩餘財產額以零計算。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其婚後財產,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囑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前述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元。然上訴人對訴外人 李愛玲 另有借款債務一百萬元一節,業據證人 李愛群 到庭結證明確。上訴人之婚後資產減扣其負債後,其剩餘財產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六元,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值零相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六元。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財產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既多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九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其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必須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系爭房地被拍賣而承受永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可與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抵銷云云,惟其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仍在強制執行中,尚未拍賣終結,則在永豐銀行未因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前,上訴人無從承受永豐銀行之債權,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稽。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因而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關於廢棄改判駁回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得反訴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確定前,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乃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兩造和解離婚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期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九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買賣股票屬投資理財之範疇,縱或資金控管不當,尚非「浪費」可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大多數收入甚且超支投入股票市場,係浪費惡習,顯有誤解。又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訂立契約人欄記載之連帶債務人,乃該物權契約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範圍約定,與債權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約定有間,上訴人逕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為據,抗辯其亦為被上訴人對永豐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亦非有理。原審以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未予審酌論述,尚無違誤。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為永豐銀行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則屬本院不得審酌之新攻防及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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