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36、2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所雇用之員工甲○○(甲○○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丁○○駕駛車輛,搭載甲○○,並提供行竊所用之鑰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甲○○則持之竊取附表所示車輛得手後,丁○○遂駕駛車輛,引領甲○○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車武館企業社」車廠,並以每部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售與辛○○買受(辛○○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而辛○○明知上開車輛均為贓車,除執意買受外,進而基於行使變造之準文書犯意,磨去如附表所示其中6部車輛之引擎號碼後,再指示車廠內不知情之員工 吳敏龍吳敏義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將車身噴漆,以規避查緝。辛○○又於附表所示時間,擅以不知情之 林震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每部6千至7千元不等代價,將上開已磨去引擎號碼之6部車輛以「報廢車」售與不知情之「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孫穗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牟利。嗣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為警陸續在「車武館企業社」車廠、「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近建國路停車場內,扣得附表所示之車輛,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A8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97年7月間我與甲○○因另案 陳佳芳 乙案的車子問題,甲○○沒有處理,我與甲○○心生嫌隙,我就沒有與甲○○聯絡,我並未與甲○○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車輛等語(A8卷第49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竊取, 嗣均 經辛○○買
受後,經警於97年8月21日陸續於附表備註欄所示地點查扣等節,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吳敏龍、吳敏義、孫穗彬、林震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單、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跟丁○○在
97年8月初至8月中旬,分別在高雄縣鳥松鄉、高雄市○○區○○路接近高速公路涵洞附近、高雄榮總旁國道十號橋下附近,偷了裕隆牌灰色轎車、鈴木紅色吉普車及福特牌銀色轎車3輛車,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車輛,我不清楚丁○○共賣辛○○多少車子。丁○○都是先打電話約我,再至我住處載我到失竊車輛的停放位置,他會拿出車鑰匙給我,要我下車打開車門啟動引擎,再叫我開車跟在他後面開○○○區○○街○○號的「車武館汽車保養廠」,並將車輛停放於保養廠門口,我再將車鑰匙交還丁○○,後由丁○○載我返家,我行竊車輛時並沒有破壞車門門鎖及車內物品。我每次與丁○○竊取車輛後,丁○○都會給我現金5百至1千元作為酬勞。我並沒有向辛○○拿到任何錢,辛○○都是直接將錢丁○○,再由丁○○以每輛車5百元之代價付給我等語(A2卷第16頁至第17頁,A3卷第33頁,A8卷第95頁至第103頁),核與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丁○○是我的客戶,丁○○來修車時,我在旁邊聽到甲○○在車廠向丁○○兜售音響,我因為這樣才認識甲○○,我不清楚為何甲○○知道丁○○在我的車廠,是丁○○先到車廠,過了1小時後,甲○○才到。甲○○第2次到車廠也是跟丁○○講音響的事情,有稍微聊到報廢車的事情,聊到報廢車多少錢,但是沒有聊到幾台,丁○○是聽的到,但沒有參與討論。甲○○是第3次到車廠時才講到有幾台報廢車要賣我,那1天甲○○跟他朋友過來車廠找我,丁○○不在場。甲○○從未說過附表這些車,是他幫丁○○開過來給我,甲○○在跟我討論賣車的事情時,從未提及丁○○,我也沒有跟丁○○告知過甲○○有開車賣給我。我分2批向甲○○收購附表所示8輛贓車,車子的排氣量為2千cc以上的車子以4千元收購,2千cc以下的以3千元收購,他第1批先開5部車,停放在我車廠旁邊的巷子,隔1、2天即97年8月21日再開3部車過來。我未注意8部車之鎖頭有無被破壞,車上都有車鑰匙,我再將車子開進車廠內,卸下車輛的原始車牌,有時會把車輛的引擎號碼磨掉,以防警察查緝,改裝完成後,我就利用友人「林震文」名義將車子賣給址設高雄縣○○鄉○○路○○○號「綠化環境資源回收廠」,2千cc以上的贓車賣7千元,2千cc以下賣6千元等語(A2卷第1至9頁,A3卷第32至33頁,A7卷第60至69頁,A8卷第104頁反面至11
1頁)不符,再佐以附表所示8輛失竊車輛中編號2、5、
7之車輛車門及電門鎖均遭破壞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9年7月30日高港警刑字第0990009423號函及附表編號2、5、7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A8卷第66至72頁),亦與甲○○所述竊盜情節相異,是本件尚難以甲○○之證述遽認定被告亦共犯附表之竊盜罪。
五、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號│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引擎號碼是│備註│││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否經變造││├──┼────┼─────┼──────┼────┼───┼─────┼──────┤│1│VI-8751│YLN331GLA0│97年8月6日上│高雄縣鳥│丙○○│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1936│午8時│松鄉鳥松│││程股份有限公││││││村鳥松路│││司工廠內扣得││││││41號前樓││││├──┼────┼─────┼──────┼────┼───┼─────┼──────┤│2│UX-4908│G16A292287│97年8月13日│高雄市三│乙○○│尚未經變造│於高雄縣鳳山│││││上午7時│ 民區明誠 │││市○○路近建││││││與大園路│││國路停車場內││││││口│││扣得│├──┼────┼─────┼──────┼────┼───┼─────┼──────┤│3│XY-2708│M0000000E│97年8月18日│高雄市鼓│丑○○│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上午8時│山區龍德│││程股份有限公││││││路263巷│││司工廠內扣得││││││5號5樓││││├──┼────┼─────┼──────┼────┼───┼─────┼──────┤│4│VY-7549│N0000000U│97年8月19日│高雄市新│子○○│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上午10時│興區六合│││程股份有限公││││││一路與復│││司工廠內扣得││││││興一路口││││├──┼────┼─────┼──────┼────┼───┼─────┼──────┤│5│ZU-7042│P0000000U│97年8月20日│高雄市前│戊○○│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上午12時│鎮區正勤│││程股份有限公││││││路1號│││司工廠內扣得│├──┼────┼─────┼──────┼────┼───┼─────┼──────┤│6│VI-6215│LYN331GLA0│97年8月20日│高雄市三│癸○○│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1645│23時30分│民區九如│││程股份有限公││││││一路858│││司工廠內扣得││││││號旁││││├──┼────┼─────┼──────┼────┼───┼─────┼──────┤│7│XP-5318│N0000000E│97年8月21日│高雄市苓│己○○│尚未經變造│於「車武企業│││││上午7時5分│雅區五福│││社」車廠內扣││││││一路49號│││得│├──┼────┼─────┼──────┼────┼───┼─────┼──────┤│8│PZ-6092│931GLA0433│97年8月23日│高雄市三│庚○○│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9│18時│民區九如│││程股份有限公││││││一路878│││司工廠內扣得││││││號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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