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啤酒」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因酒後行車不穩導致機車後方吊掛之回收車不慎擦撞其他車輛而肇事,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已造成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資源回收,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楊金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朝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29日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2時29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縣道與161縣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賴樹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楊金朝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楊金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樹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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