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成國安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7時至8時10分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之69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保健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成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嘉
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無論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危害態樣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科刑、執行而知所警惕,仍舊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是其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先前除有上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①於102年間,經本院以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
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被告於警詢中自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傷或釀成事故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此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直接加重其刑,而認本案即必需量處較前案宣告刑為重之刑】,蓋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亦仍存有差異【例如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飲酒後至駕車上路或遭查獲間之時間間隔等】,是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僅係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尚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