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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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及骰子拾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補充為「檳榔攤後方非公開場所之小房間作為賭博場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進宏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為行為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等情,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附近租攤位經營檳榔攤為生,2名子女成年但尚就學中需其扶養,另需寄錢與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於上開檳榔攤經營期間,因聚眾賭博而賺取之所得約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及骰子10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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