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原告阮氏絨住○○市○○區○○街00號之0(00樓)
被告 陳泓達 住○○市○○區○○街00號之0(00樓)
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春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75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6所示之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7元,及被告陳泓達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被告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被告應連帶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755號囑託鑑定報告書(112-A0122)(下稱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泓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濱湖管委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泓達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追加濱湖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其追加意旨略以:本件漏水原因除陳泓達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所致外,尚因濱湖管委會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疏失所致等語,經核於社會生活可認具備一體性,證據資料亦可流用,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實體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12樓房屋外牆無做過防水塗佈或做過防水塗佈但劣化,使液體滲入磁磚水泥基質材料溝縫內,又可能因系爭13樓房屋梁版交界處接合不良,因而存在間隙向下滲流的水流入系爭12樓房屋之東南側房間東南角坪頂與梁間交接處,造成滲漏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本院卷第221頁)。上開鑑定報告既已明載系爭12樓房屋外牆、系爭13樓房屋梁版交界處均有瑕疵,且均會肇致滲漏水之結果,可認系爭13樓房屋梁版交界處接合不良、系爭12樓房屋外牆欠缺具有防水功效之塗佈為本件系爭12樓房屋之共同滲漏水原因。上開建物部位既分別屬於被告所管領,被告自應共同就其等管理疏失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濱湖管委會另辯稱:系爭12、13樓房屋之外牆具有區隔社區大樓屬於原告之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原告專有部分面積計算時應及於該外牆,而非上開部分均屬共有等語。然查: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之旨。
2.另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範,共有部分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同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
3.本件公寓大廈之外牆,係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主要構造,欠缺構造上與使用上的獨立性,而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就大樓外牆之管理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無從分割,基於公寓外牆統一性之整體考量,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而非個別住戶之專有部分。
4.濱湖管委會雖以前詞置辯,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僅在規範建物之所有權界線,並據以確定其登記面積,以達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即「平面」的層次問題),此與外牆「面」究竟是否為全體住戶所共用,抑或是個別住戶所專有(即「上下、立體」的層次問題),係不同層次之問題,外牆面在現行建物登記制下,固無從呈現其可登記之樓地板面積為何,自不能以上開法文「以牆之外緣為界(二維的範圍認定)」,執為專有部分界線上所連成的整體外牆面(三維的範圍認定)可以切割為個別住戶專有部分之依據。從而,濱湖管委會仍應就其管理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開抗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
1.本件兩造就管理之過失,共同為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因而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12樓房屋之完整性,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第12頁與附件6所示之方式,將系爭12樓連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一規定,並未解免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且於行證據上爭點整理或調查證據後,在客觀上仍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賦予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數額逕為自由裁量而下判斷之權限。準此,倘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盡其一般之舉證責任,法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屋內損害5萬元部分,雖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經本院111年10月26日、112年1月11日兩次以函文闡明原告提出所依憑之證據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僅以補正狀重複其主張家具毀損之態樣,並再次檢附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未提出任何客觀上可認定為該數額之單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本件有何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無從依前揭法文規定酌定其數額,應認原告怠於就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均辯稱:原告在系爭12樓房屋外牆牆面穿孔開設冷氣管口,嗣後又自行填補矽利康,該冷氣管口經鑑定亦認為該處無矽利康材料填補其洞口,任何液狀物將可能沿著該洞口流入系爭12樓房屋內之鑑定標的物,顯見原告在專有之外牆面上開設冷氣關口之行為也是系爭1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應承擔漏水責任等語,並據陳泓達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本案鑑定人初勘時未發現測試外牆面之冷氣管口有矽利康材料填補,嗣於正式會勘時發現有矽利康材料填補,狀態已不一致,且於正式會勘時於上開牆面冷氣管口進行灑水試驗,無顯著發現系爭12樓房屋內之鑑定標的物範圍東南側房間任何一處有漏水狀況,然依鑑定人經由鑑定原則之經驗法則推斷,如該處無矽利康材料填補其洞口,任何液狀物將可能沿著該洞口流入系爭12樓房屋內之鑑定標的物(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11頁),據此足認原告於鑑定初勘、正式會勘間之某日,有變動上開冷氣管口現狀,填補矽利康之行為。依鑑定人初勘時之建物現狀與其專業鑑定知識,本件原告主張漏水結果發生之原因,應包括液體自無矽利康材料填補其洞口之冷氣管口滲入所導致,上開冷氣管口既為原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所涵蓋之範圍,原告自應負有管理、修繕之義務。從而,應認原告疏於維護其外牆冷氣管口之疏失,與被告各自就其法律上應維護部分未盡妥善管理義務之過失,共同為本件漏水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漏水之結果與有過失乙節,為有理由。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2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須忍受天花板、家具毀損發霉之不適,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爰審酌本件之漏水期間、態樣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為4萬元為適當。又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管理疏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1/3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被告之連帶賠償義務至2/3,為2萬6,667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給付,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陳泓達聲請、依職權為濱湖管委會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