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號

原告 林淨蕙

被告 利長鴻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利長鴻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被告林育賢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利長鴻、林育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潮簡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07、10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先由利長鴻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等物交予林育賢後,復於同年4月7日前之某日許,共同搭車北上桃園,透由林育賢介紹,在高鐵桃園站,以3萬元代價,由利長鴻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普丁」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2月17日,在LINE廣告上自稱可介紹股票獲利,並指示伊下載「合作金庫證券」,向伊推薦股票,致伊誤信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利長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林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考(潮簡卷第11-30、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普丁」為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利長鴻自112年8月24日起(附民卷第5頁),林育賢自112年8月21日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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