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17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陳鳳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65,205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2,100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