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被告 簡君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詎伊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同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