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莊臣

相對人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9278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惟上訴假執行拆屋還地因本案「確認界址」尚在審理中,拆屋還地之界址無從確定且無債務人脫產或其他急迫情事,為拆屋還地之假執行,恐失損害。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而該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價額為37,500元,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無法使用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7,500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7,500元。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免再供擔保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是項請求,自不可採。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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