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4號

原告 黃永松

被告 蔡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元。」(潮簡卷第4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 葉屏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套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顏丁山」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以LINE向伊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APP投資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27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279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6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顏丁山」為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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