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告 郭粹螢

被告 張竣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4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的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420元。」(潮簡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竣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重小王哥」、MESSENGER暱稱「 王凡恩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6月26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24萬3,42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24萬3,42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三重小王哥」為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3,42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均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薛雅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