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62號

原告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告 魏素月張勝士 之繼承人)

張文馨張勝士之 繼承人)

張妘婕 (張勝士之繼承人)

張豐時 (張勝士之繼承人)

劉張碧娥

張碧姬

張勝裕

張勝紳

張林玉珠

陳鳳僑

林崑輝

林崑平

林崑池

林崑玉

陳瑞碧

林怡君

林玉青

林雅閔

謝鴻霖

謝家琪

謝安琪

林秀英

林秀靜

林秀末

林新順

林新欽

林新添

尤秀鶯

林育臨

林育銘

林杏薇

林信勇

林信智

林信義

林文松 (遷出國外)

林志雄

林孟仟

林谷皇

林稚雲

吳冠甫

林文章

林玉眞

許仁宗

張四維

林義明 (遷出國外)

林義欣 (遷出國外)

林正晴 (遷出國外)

林仁淳

林秀芳

林秀金

林秀枝

林松如

林竹如

林雪英

林彥亘

林彥志

王冠儐王林恒惠 之承受訴訟人)

王菁屏王林恒惠之 承受訴訟人)

王心伶 (王林恒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賢 (王林恒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卿 (王林恒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華 (王林恒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號

江志峰

江志盛

林梅惠

林昭信

楊明修

江竑毅

呂孟峰

呂叔嬰

呂卿鳳

呂蕙吟

呂彩萍

呂國銘

李林登汝林朝清 之繼承人)

林登換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玲莉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虹余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海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圳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湖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山 (林朝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王冠儐、王菁屏、王心伶、王素賢、王素卿、王素華(均為王林恒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共有人王林恒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4日死亡,本院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則本於辯論之裁判,仍予如期宣判。嗣王林恒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冠儐、王菁屏、王心伶、王素賢、王素卿、王素華等6人,已於同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渠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王冠儐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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