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62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張妘婕 (張勝士之繼承人)
張豐時 (張勝士之繼承人)
林崑玉
林 陳瑞碧
林新添
林 尤秀鶯
林文松 (遷出國外)
林義明 (遷出國外)
林義欣 (遷出國外)
林正晴 (遷出國外)
王心伶 (王林恒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賢 (王林恒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卿 (王林恒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華 (王林恒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號
林登換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玲莉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虹余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海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圳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湖 (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山 (林朝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王冠儐、王菁屏、王心伶、王素賢、王素卿、王素華(均為王林恒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共有人王林恒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4日死亡,本院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則本於辯論之裁判,仍予如期宣判。嗣王林恒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冠儐、王菁屏、王心伶、王素賢、王素卿、王素華等6人,已於同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渠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王冠儐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