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44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陳亦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83元,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1,6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83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85元(包含本金140,00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共計10,478元),及違約金1,500元。」,末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83元(包含本金140,00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共計10,478元),及違約金1,5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貸款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0,005元、利息10,478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151,983元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衡諸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元,便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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