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易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15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易鑫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易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30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江伊婷 之弟 江呈峻 有債務糾紛,江呈峻未出面處理,被移送人基於氣憤,藉此事端,於上揭時、地,朝被害人江伊婷之住處丟鴨蛋之方式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葉易鑫於警詢時坦承:因為與該住戶有債務糾紛,對方都不出面處理,伊一時氣憤,才會丟鴨蛋等語。此核與被害人江伊婷於警詢時證詞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上開事端,於上揭時間,朝被害人江伊婷住處丟鴨蛋而滋擾該住戶之事實。

㈡經警受理被害人江伊婷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臺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等附卷可證。綜上事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端,以丟鴨蛋之方式而滋擾住戶等情明確,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一時失緒而違序,且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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