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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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908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8之罪)偵查中,即於100年4月27日請求與同地檢署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03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3之罪)合併偵查,然始終無下文,致兩案一起起訴審理之機會消失殆盡,為何合併要費時數月之久,是否為一般正常程序,受刑人認定應執行之刑稍嫌過重,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分別宣告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規定,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編號19至23所示之罪曾定有期徒刑3年2月,合計17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此拘束,此為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刑期。
㈡茲原審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又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此為外部性界限),復無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所指之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者,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㈢另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罪,顯見其
各該犯罪非偶發性,復衡諸各該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合併偵查、審理情形,核屬檢察官偵查職權
之行使與法院管轄問題,均非得據以抗告之理由,其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