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2號原告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年 被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承攬價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承攬被告「發現紐約12
F、13F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11萬元,其間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140萬元之承攬報酬,而原告已依約定於95年9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房屋交付被告,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剩餘工程款71萬元,惟被告遲未給付,爰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但系爭工程並無
如被告所稱品質數量不符之情形,且業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⒉一般工程承攬價金之給付為工程完工後經雙方驗收合格
後始行支付,被告既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其簽字認定完工,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顯未開始起算,故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5年12月31日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施工之品質及數量均不符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有諸多瑕疵,且缺失迄今仍未修復,工程至今亦未完成驗收程序,況原告事隔4年半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未按承攬合約如期完工,亦未改善工程瑕疵拖延5年,視同逾期完工,依承攬合約第8條之規定,原告尚應賠償罰款予被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被告尚有承攬報酬71萬元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㈡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以工程有瑕
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如否,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兩造承攬契約預定完工日
即95年9月17日前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則堅詞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主張時效抗辯。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方法:應依下列方式為之:⑴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應付工程總價款10%,計185,000元整。⑵工程開工時,甲方再給付工程總價款30%,計555,000元整。⑶工程進行至基礎完成時,甲方再付工程總價款30%,計555,000元整。⑷工程完成時,甲方再付應付工程總價款20%,計370,000元整。⑸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付清尾款10%,計185,000元整。」等文字,可知定作人即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即應付清所有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究竟何時完工、驗收?事涉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乃兩造爭點所在: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施工的品質與數量均不符承攬契約之約定,至今尚未完工亦未完成驗收程序云云,但被告既自承其於95年10月中旬即已搬遷入住系爭工程地點至今(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完成重要部分之工程,而合於預期使用之目的,至被告所舉尚待改善之事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2
5號卷第65-105頁),縱足以構成瑕疵,亦屬承攬工作完成後,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仍無礙於完工之認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17日即已將系爭工程交
付被告,並於被告遷入居住後約1個月,要求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有無需要進行修補之處,俾以辦理驗收,隨後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將請款單交付被告,對此,被告僅辯謂:因部分工程不符合約內容,故伊迄未辦理驗收(均請詳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益見原告確於95年9月至10月間,即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交付被告受領。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明定:「⒈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通知甲方驗收。⒉工程驗收時經甲方驗收未合格部分,乙方應於五日內改善完竣再辦理驗收」,原告在95年10月中旬即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受領要求驗收,乃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即應辦理驗收,如驗收不合格即應限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之給付,係附有以完工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惟被告搬遷入住後長達近5年期間,除於本訴訟中臚列系爭工程瑕疵之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25號卷第67頁以下)外,在原告完成工程後,既未告以尚有何需修補改善之處,亦未限期要求原告改善,而對於原告驗收之請求,僅以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回絕拒不辦理驗收。此舉因而使系爭報酬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致原告無從行使其權利,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因遲未見被告辦理驗收,而於95年12月底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付款,應認系爭工程最遲於斯時已經驗收完畢。
⒊綜上說明,系爭工程至遲於95年10月中旬被告搬遷入住
時即已完工,並至遲於95年12月底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最遲在95年12月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惟被告直至100年5月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起訴狀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戮之日期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
225號卷第4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並已為時效之抗辯,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無由請求。
⒋原告雖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改稱:被告既已承認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則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云云。但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5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完工或驗收為停止條件,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在各該條件未成就前尚未發生,原告即無由請求給付報酬。從而,不論系爭工程已否完工驗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