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亮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龍岡路2段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 彭秀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自後方追撞,致彭秀娥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之傷害。詎李亮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逕駕車離去,嗣員警根據路人抄下之車號,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李亮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彭秀娥之指訴、證人 曾于庭朱芝薇 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告訴人與證人朱芝薇之證言可知,撞擊力道很大,才會有撞擊聲並導致告訴人之機車穿越中央護欄,飛到對向車道。然被告車輛僅保險桿有一道刮痕,刮痕之高度雖與機車車尾高度相近,但刮痕呈「斜弧形」,與機車車尾鐵條之形狀不對稱。另機車車尾後方鐵條之厚度僅約2公分,依「面積小,壓力大」之物理原理於重力衝撞之下,在被告汽車之撞擊點上,應會遭機車車尾鐵條擠出凹痕或產生變型,尤其機車後方鐵條材質為鐵製,汽車保險桿材質為塑膠,硬度與強度絕對比鐵條低,但被告汽車並無凹痕或變形之處,足見被告汽車並未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訴人機車位於被告汽車右前側,若兩車確有撞擊,機車應朝正前方前去,而非以45度角超越安全島護欄。且依被告供述與證人曾于庭供述,被告曾踩煞車,煞車後車頭會下沈,則碰撞位置會比本件汽車刮痕位置高,但本件汽車刮痕位置有一段比機車鐵條低,更可證明刮痕非碰撞機車造成。被告雖於路途中打電話聯絡其妻,表示可能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但係因並未發覺與人碰撞,但知有第三人追趕,才會於電話中表示「可能」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實與人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秀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是行駛在偵卷第
25頁上圖照片上的內側車道靠雙白線的位置。伊原來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案發車禍現場路口時,因伊行駛方向是綠燈,伊在接近該路口時就已經打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一下子後就被撞了,所以伊被撞擊時是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被撞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背面)。而依現場照片及員警依檢察官指揮勘察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之照片皆顯示,被告所有汽車之刮擦痕係在車頭右前方保險桿(見偵卷第30、66至67頁),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既係沿龍岡路往中壢方向往前直行行進中,若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且撞擊點在右前車頭保險桿部位,應係往正前方或右前方滑行,無向左滑行越過安全島護欄缺口後倒臥在對向龍岡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之理,是本件是否係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結證稱:當初被撞到時那個撞擊力道很大,伊係被撞
飛出去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曾于庭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連同她的機車騰空飛到對向車道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及證人朱芝薇結證稱:伊當時在英士二街要往龍岡路方向走出來,距離案發路口約30公尺,先聽到撞擊聲,伊聽到的撞擊聲很大,且是車與車的撞擊聲而非機車越過護欄缺口衝撞到對面倒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至57頁)相符,足見事發當時撞擊力道確係相當猛烈,方足使告訴人所駕車輛騰空飛越通過安全島護欄缺口至對向車道,且使位於龍岡路對向車道巷道內距離案發現場至少尚有30公尺左右(證人朱芝薇於偵查終結證稱聽到撞擊聲時距離肇事地點約有50公尺,見偵卷第52頁)之證人朱芝薇得以聽聞巨大撞擊聲。然證人曾于庭結證稱:當時路口標示燈的燈號如同偵卷第25頁上方直行與左轉綠燈燈號同時剛亮起,伊在等前面車輛往前行駛,伊自己正準備騎車向前行駛時,就看到前面有人騰空飛越起。伊剛啟動車子要準備左轉,前面的休旅車當時也已經啟動往前行駛才又煞車,該台休旅車剛往前行駛速度不是很快,伊不確定該台休旅車時速多少,但速度不快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與被告供稱:伊當時沿著龍岡路要往龍岡地下道方向,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突然間告訴人就在伊正前方,伊就採煞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相符,則事發地點既係轉彎三岔路口,路口號誌又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被告車速緩慢,且曾緊急煞車,若果係被告所駕汽車肇事,其撞擊力道是否大到足使告訴人人車騰空飛起,並發出巨大聲響使位於對向車道旁巷道內距離事故現場至少30公尺以上之證人朱芝薇得以清楚聽聞,亦非無疑。又撞擊力道果係如此猛烈,被告所駕汽車車頭保險桿係塑膠材質,告訴人所駕機車後方鐵條則係鐵製,被告所駕汽車車頭保險桿並未因而凹陷或破損,僅留下1道刮擦痕,亦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所駕汽車有無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已有重大疑問。
㈢而告訴人自承:車禍發生時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的車子有撞
到伊,是後來被告到伊家中請求伊原諒,伊才知道是被告駕車撞到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證人曾于庭亦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撞的經過,只有看到告訴人從伊行駛的車道飛到對向車道的經過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背面),證人朱芝薇亦結證稱:伊並未目睹撞擊是如何發生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背面),則本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3位證人,皆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即堪認定。是自亦不得僅依告訴人與證人證言,即推論確係被告肇事。
㈣證人曾于庭雖結證稱:伊印象中只有1台車在伊和被害人之
間,也就是伊剛剛所說的那台休旅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然依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事發當時係於龍岡路內側車道雙白線附近往前直行中,若係遭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部位由後方撞擊,其遭撞擊後應係往前或右前方滑行,方符合力學原理,然告訴人卻係往左方飛越安全島護欄缺口後倒臥於對向車道,此種飛行狀態應係遭同向外側車道之車輛撞擊,較合常情。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同向外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則屬未明,故自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所駕汽車確有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另證人朱芝薇雖亦結證稱:當時還有其他路人都有在幫忙,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但是路人都有跟伊講肇事車輛是哪一輛,有1名男騎士去追肇事車輛,回來以後告訴大家車牌號碼,伊就把當時時間跟車牌記下來寫在紙條上,再交給警察。當時大家都是指向同一台休旅車,且當時往龍岡地下道的方向也只有該台車而已,其他路人跟肇事車輛同車道,所以對於當時的狀況比較瞭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然證人朱芝薇既未目睹事發過程,其轉述其他路人所述,即屬傳聞,可信性較為薄弱,而依其證言亦難推論事發當時沿龍岡路往健行路或清雲大學之龍岡路外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同時經過事發現場,僅有被告所駕車輛在現場,自亦難據此推論確係被告肇事。至被告雖供稱:伊離開事故現場回到公司之後發現前保險桿右前方有1條約18公分的擦痕等語(見偵卷第3頁),且依員警勘察報告,該刮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為45至48公分,與告訴人機車後方鐵條左、右側之刮擦痕距離地面均為45公分左右之高度大致相符,然該刮擦痕係位於被告汽車右方,依力學原理若碰撞點在汽車右前方,難以使告訴人機車往左方飛去,且若撞擊力道足使告訴人人車飛越安全島護欄缺口跌落至對向車道,塑膠材質之保險桿應有凹陷或破損,故自難僅以該刮擦痕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供稱:伊離開車禍地點到公司門口停車下來時,發現後面有1台摩托車,對方看到伊下車,就馬上轉頭騎走。之後伊開車到山仔頂工廠途中有聯絡伊太太,表示剛剛可能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如果有警方到家中時要馬上聯絡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63頁)。且亦自承確有於案發當日晚上因員警要求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到告訴人家中道歉要求原諒,隔天並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紅包給告訴人,第3天又跟里長一同拜會告訴人,欲以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49頁),然此係因被告迫於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壓力下所為,亦不能據此反面推論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是否確係被告肇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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