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林文雄
林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國富林展弘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不服101年4月26日執事聲字第33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新臺幣2,750元及101年2月17日地政規費新台幣8,060元暨利息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拆除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縱以10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台幣(下同)4,500元,執行標的價額45,000元,倘依執行費千分之8計算,不過360元,原裁定認係2,750元,計算有誤。抗告人接獲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9號執行命令後,因不知拆除之界址,迨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依原法院之行文派員於100年6月03日到場指界後,抗告人即於100年6月18日主動拆除,並陳報原法院,相對人卻仍於100年5月19日繳納地政規費8,450元聲請鑑界及測量建物,顯非必要費用。又原法院於100年7月4日履勘時,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拆除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於事隔7月後之101年2月17日再繳納建物測量規費8,060元顯與本案無關,不得列入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不能令抗告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
三、經查:㈠有關100年5月18日地政規費8,450元:
查相對人前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0年4月0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依確定判決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惟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履行,原法院乃於100年6月03日至現場履勘,因抗告人尚未拆除地上物,且抗告人之代理人 林中信 復表示:若相對人占用其土地之部分不拆,抗告人亦不拆除,原法院乃另訂於100年7月04日至現場執行履勘拆除,嗣因相對人於100年6月27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已自行拆除建物而取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24889號拆屋還地卷證(內附執行進行單)核閱無訛。異議意旨原稱:早於100年5月18日即自動拆除地上物一節,核與卷證不符,且與其101年1月09日異議狀及抗告所指於100年6月18日主動拆除等語矛盾,尚非可採。是抗告人既未依執行命令所定期間自動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自應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該筆費用乃為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03日履勘現場,地政人員當場定界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原裁定將該筆地政規費列入執行費用,於法有據。
㈡有關執行費2,750元及101年2月17日地政規費8,060元:
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2,750元,惟就該筆費用計算之由來,未說明其依據。又就101年2月17日地政規費8,060元部分,原裁定雖以:該筆費用乃因抗告人於101年1月9日提出異議表示執行費用應以【債務人占用範圍(面積)】計算,而非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乃再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抗告人【占用(即應拆除)面積】部分,並據以核算執行費用等語。但查:抗告人具狀異議後,相對人曾陳稱: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若干,於執行卷內有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可參,敬請調閱即明,有陳報狀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卷第43頁)。而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9日執行進行單亦曾批示:相對人陳報抗告人自行拆除完畢,報結。則於事隔多月後,為何復認有再行測量之必要?原測量成果圖何以不足以作為計算費用之依據?原裁定理由雖謂:該地政規費亦屬抗告人未自動履行而產生之強制執行費用,惟此與相對人於100年6月27日即具狀陳報抗告人已自行拆除之情形,並不相符,該費用是否為強制執行所必要,原裁定亦未為適當之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地政規費8,450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則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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