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夫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72、1473、1474、1475、1476、14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夫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夫志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㈣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㈤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前揭㈢、㈤、㈥、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㈠、㈡、㈣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唐夫志猶不知悛悔,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之麥當勞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胞弟 唐禾秝 於90年7月23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龍潭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劉怡君鄧淑 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夫志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反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鄧淑萍 、劉怡君、 林聖淮 (偵字第16958號卷第37、38頁,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
26頁,偵字第16959號卷第62至64頁,偵字第8110號卷第45頁正反)及證人唐禾秝(偵字第8110號卷第30頁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100年3月3日營字第1000000422號函及附件唐禾秝龍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6959號偵查卷第66、22至27、偵字第16958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8110號卷第46頁正反、40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並不知要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事後亦無法聯絡,遂將其所有及其弟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及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同時同地提供2本存摺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一罪處斷。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同時同地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及龍潭郵局2本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就被告出售龍潭郵局存摺部分之幫助詐欺行為加以審理,即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1│劉怡君│100年2月17│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17日│29,960元│被告上開臺││││日晚間8時許│偽冒奇摩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灣企銀帳戶│││││義,以電話向劉怡君佯稱因交易││內。│││││業務有疏失,使其帳戶每月會分│││││││期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17日晚間10時9│││││││分許,利用臺中市○○區○○路│││││││1段272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備,將29,960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2│鄧淑萍│100年2月17│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17日│11,021元│被告上開臺││││日晚間9時21│分別偽冒SHOPPING99網路賣家及││灣企銀帳戶││││分許│郵局人員名義,以電話向鄧淑萍││內。│││││佯稱因交易業務有疏失,使其帳│││││││戶每月會分期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致鄧淑│││││││萍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利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之民生郵局│││││││自動櫃員機設備,將11,021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3│林聖淮│100年2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18日│29,980元│唐禾秝上開││││晚間9時30分│冒用網拍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打電││龍潭郵局帳││││許│話向林聖淮佯稱,因帳戶設定錯││戶內。│││││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使林聖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2月│││││││18日晚間10時22分許,自其帳│││││││戶匯款29,980元匯至唐禾秝上│││││││揭龍潭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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