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正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655號、99年偵字第25442號、99年度偵字第2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正義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成員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11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係安信貸款公司,可協助向銀行代辦貸款,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供不特定人撥打,適 李秀玉 於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國民新村26號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見上開廣告後,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小陳」旋向李秀玉訛稱可代辦貸款,惟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秀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清泉崗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800元匯入 陳鳳招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因李秀玉遲未獲銀行核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 梁桂美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梁桂美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正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由其申辦,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亦非由其所簽立,係遭人盜辦云云。經查:
㈠、本件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登係安信貸款公司,可協助向銀行代辦貸款之廣告,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供人撥打,嗣李秀玉見上開廣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該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旋遭該男子以「可代辦貸款,惟須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詐騙11,8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李秀玉於警詢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9至11頁),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803407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暨所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13至1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第25至40頁)、被害人李秀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03號卷第8頁、第
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1月19日營字第0990200059號函檢附之陳鳳招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03號卷第49頁背面至53頁),以及被害人李秀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影本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12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是被害人李秀玉撥打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800元,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99年5月21日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其所申辦一節,係供稱:我沒印象了,之前因為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活動,我辦過4個門號,時間大約是從97年開始,號碼不記得,我辦了2個威寶、2個遠傳的門號等語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03號卷第63頁),後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供其閱覽辨認,亦坦承該申請書所檢附之證件為其所有等語,經檢察官詢以之前是否供稱在中原大學附近辦了2個威寶門號、2個遠傳門號,拿了8千元,亦答稱:對,經檢察官再詢以本件是否也是辦了門號之後拿去換錢,則先答稱:對,嗣始改稱: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23至2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仍供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確為其本人所有之證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且被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重要證件從未曾遺失、亦不曾交付他人使用一節,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第12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第59頁),顯見被告本人確曾以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允無疑義。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檢附雙證件親自向通訊行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心 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由我經手承辦的,且申請書上沒有代理人簽名,即是由本人帶雙證件正本來辦理,我們查詢過,再由我們影印他的雙證件,我會核對申辦人是否就是證件照片上的人,申請人簽名欄也是由申請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梁桂美證稱:我是展旭電腦資訊社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是遠傳的經銷商,會將門號撥給通訊行出售,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承辦人是 謝心渝 ,有打電話跟內壢通訊行確認,謝心渝確定申辦人就是被告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30至31頁)。再者,觀諸被告在99年5月2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9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99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99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100年6月14日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及100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親筆書寫之「莊正義」等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03號卷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4頁、第5頁、第24頁,本院卷第5頁、第15頁背面),經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簽立之「莊正義」字跡(見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15頁)互核比對,以肉眼觀之,其字形、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運勢等均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足證證人謝心渝上開證述,非屬虛妄。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由其申辦,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亦非由其所簽立,應係遭人盜辦云云,洵難採信。
⑵、查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
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詎其仍將之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要無疑義。
⑶、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與被害人李秀玉聯絡之電話門號,是被告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李秀玉遭詐欺匯款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㈢、至於證人謝心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亦證稱每日經手之客戶很多,不會特別去記,且申辦易付卡門號所費時間僅需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8頁、第58頁背面),第參以上開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時間為98年11月7日,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所載之申請日期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15頁),距證人謝心渝到庭作證之時已近2年,證人謝心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容貌不復記憶,此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證人謝心渝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聯絡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款項已由正犯領取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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