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陽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人多殘障,生活困苦,且因被告小時罹患腦膜炎,致左手、左腳均肢障;伊之父親年老,因中風而肢體障礙,母親年已72歲,患有高血壓,年老體衰,無法工作,伊之配偶因工作不慎傷及左手手指致肢體障礙;而伊子女均年幼,家庭經濟拮据,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將致被告無法養家活口。又伊於警、偵訊迄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誠心改過,已無再犯之虞,為此上訴,請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
為搬運贓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段1之4號,經雲林縣政府委由雲林縣古坑鄉石壁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國有林地內(67座標:X218746Y:
0000000、97座標X:219575Y:0000000),發現牛樟樹木塊16塊後,徒手將上開木塊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殘材(共16塊,動約35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41,861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蔣明新 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事証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事證明確,因而判處罪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或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