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太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短剪線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陳太松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1年1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23日。又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短剪線器各1把,先由陳太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榮」至桃園縣○○鄉○○路○巷○○○弄內,再由「阿榮」著手行竊,陳太松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新興分線14支1至14支6及14支2至14支2支1等電桿之電纜線,總長253.7公尺,得手即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長、短剪線器各1支,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太松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 邱國祥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區○○○○路失竊導線價值(單價)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㈣扣案之長、短剪線器各1支。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太松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前開電桿之電纜線時,乃攜帶長、短剪線器各1支充作竊盜工具使用,該工具乃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爰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太松攜帶上開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桿上電纜線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就上揭事實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訴論,且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增列電業法第105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被告陳太松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太松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欲以竊取電纜線變賣方式獲利,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用電人權益,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長、短剪線器各1支,雖被告陳太松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共犯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有,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與「阿榮」共同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前開各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