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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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洪智嘉與代號0000-0000A之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男女朋友,洪智嘉並自民國99年初某日起,搬至B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同居,B女之大女兒代號0000-0000(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同住一處,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智嘉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自9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3天1次之頻率,利用B女早上外出上班後,進入A女與其胞妹同睡之臥室內,藉口天氣熱欲幫A女開冷氣,先打開房間內之冷氣,隨即躺在A女之身旁,與A女共同蓋用一條棉被,並自背後抱住A女,將手放在A女之胸部上游移、撫摸,且於上開期間內之某不詳日期及8月10日,除有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外,亦同時有隔著A女所著外褲以手碰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事後即離開A女房間並外出上班,A女因對洪智嘉上開舉動不知應如何反應,又慮及洪智嘉為其母親之男朋友,故於過程中未加以反抗,亦未將此事告知他人;而洪智嘉曾於上開期間內之7月底或8月初某日,因放假在家,故當日係利用A女午睡時,進入A女臥室,並以上開相同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因A女於99年8月10日上午遭洪智嘉以前開撫摸胸部、碰觸下體之方式猥褻後,認應揭發上情,故自行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經員警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
9、19至21頁),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B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1、12頁),此外,本案係被害人A女自行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後,由該中心協助安置被害人A女並進行後續追蹤事宜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多次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
2次碰觸A女下體等行為,非屬性交行為,然均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害人A女為00年
0月生,此有卷附之A女年籍資料可憑,其於本件案發時即99年7月中旬至8月10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於9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期間以每3天1次之頻率,在上開高雄縣鳳山市之住處,先後多次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應認其各次猥褻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母親B女有同居關係,A女並與被告一同生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法條,尚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其同居人之女,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對其為猥褻之行為,顯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被害人A女之母親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平日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事後有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希望法院予以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侵易字卷第28、29頁),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且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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