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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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中
陳青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陳南中、陳青登與告訴人 武維非黎光戰阮文宣 ,均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5人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興化公園內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西瓜刀及持水果刀,追砍告訴人武維非、黎光戰及阮文宣3人,致告訴人武維非受有傷及肌腱之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黎光戰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阮文宣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及背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南中、陳青登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武維非、黎光戰及阮文宣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及翻譯內容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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