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柏全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民國100年3月7日在左營區朋友的朋友之住處,因為有人施用,伊在旁邊等朋友時聞到,該人伊不認識,該人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云云,惟查:
㈠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之檢體,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安非他命則為1-4天,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明。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693ng/ml,有該院100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毒品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係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
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7929、21693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私人住家尚難認屬密閉空間,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被告施柏全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0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02號前,因毒品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柏全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採集│││詢中之供述。│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毒品案件姓名對照表(│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檢體編號:D-100068│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表、高雄立市凱旋醫院│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施柏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