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葉卓雲霞 被告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高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高松當選「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無效(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高松當選被告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無效;㈡確認北國麗景社區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被告林高松為委員的部分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林高松與被告北國麗景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4、157、158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以北國麗景社區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林高松為管理委員,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被告林高松為主任委員不合法為其基礎事實,又其所為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北國麗景社區(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屬12個電梯梯樓及店面單位,管理委員係由各梯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所屬之梯號票選產生,除第1號梯樓選舉2名,餘者均僅限選舉1名管理委員。而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以「需實際居住並設籍在社區內,六個月以上之持分所有權人或代表人」,且依系爭大廈歷屆管理委員會慣例,須俟各該梯樓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後,始得委任他人擔任管理委員職務。詎被告林高松於99年4月18日所召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時,既非系爭大廈第4梯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設籍系爭大廈第4梯樓之住戶,而係設籍第6梯樓之住戶,竟以第4梯樓住戶之身分參選管理委員並當選,復於99年5月間經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顯已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爰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高松當選被告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無效;㈡確認北國麗景社區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被告林高松為委員的部分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林高松與被告北國麗景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載明,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以具有系爭社區之持分所有權人或代表人即足當之,被告林高松係設籍高雄市○○區○○路○○○○○○號9樓,並以系爭大廈所屬第4梯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名義參選,嗣於當選後始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任書,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況該次選舉之參選名單中,亦不乏以代表人名義參選者。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被告林高松擔任系爭大廈第4梯樓之管理委員暨選任其擔任主任委員,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
需實際居住並設籍在社區內,6個月以上之持分所有權人或代表人。
⒉被告林高松於99年4月18日以第4梯樓住戶身分(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885之20號9樓、區分所有權人 林誌頡 )參選管理委員。
⒊被告林高松於99年4月18日當選系爭大廈第4梯樓第16屆管理委員,嗣經選任為主任委員。
㈡本件爭點:
被告林高松是否具有參選系爭社區第4梯樓管理委員之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大廈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被告林高松為委員的部分決議無效及被告林高松與系爭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爭執其主張,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大廈雖已於100年4月23日全面重新辦理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遴選,並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申請報備,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0年6月7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0000899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報備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86頁),然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將使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委員任職期間得享管理費減半之福利,是以被告林高松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是否適法,將影響其是否得享管理費減半之福利,影響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收入,則系爭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高松就系爭大廈於99年4月18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時,並非系爭大廈第4梯樓之住戶,自不得以第4梯樓住戶之身分參選管理委員云云,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林高松並抗辯:伊之戶籍是在第4梯,白天伊的小孩都去上班,伊的太太會去照顧孫子,所以伊白天下班回來都回到第6梯,但是伊真正住的地方是在第4梯,且因二邊都是伊的房子,伊會隨時進進出出等語。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大廈97年4月20日修訂之住戶規約,並未就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為規定,但規約第4條規定,本規約所稱之「住戶」,係現居住在本社區之人,包括產權共同持分所有權人及租用人;另依規約第9條規定,住戶得參與本社區各項集會,其與會權限參照「北國麗景社區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再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之候選人係實際居住並設籍在社區內6個月以上之持分所有權人或代表人。又依系爭大廈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需居住於本社區內,並居住本社區6個月以上之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合法公民(受褫奪公權及發禁治產者除外)。是依上開管理辦法及組織規程之規定,實際居住並設籍在系爭社區內6個月以上之未受褫奪公權或禁治產宣告之持分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即具有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而被告係於90年9月10日起設籍高雄市○○區○○路885之20號13樓,於96年10月22日遷入高雄市○○區○○路885之20號9樓,於98年3月19日遷入高雄市○○區○○路885之2號6樓,再於99年4月13日遷入高雄市○○區○○路88
5之20號9樓迄今,有被告林高松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是以被告林高松自90年9月10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大廈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林高松具有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甚明。再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3款雖有就選區區分以社區電梯代號及店鋪為選區,每選區選出委員各1名,另第1梯2名,共計14名之規定,但被告林高松自99年4月13日迄今均設籍高雄市○○區○○路885之20號9樓,屬於系爭大廈第4梯樓,且依系爭大廈住戶名冊所載內容,885之20號9樓之所有權人或代表人亦係記載為林高松,有系爭大廈住戶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林高松於99年4月18日召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時,以第4梯樓住戶之身分參選管理委員,自屬合乎上開管理辦法及組織規程之規定,而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林高松不得以第4梯樓住戶之身分參選管理委員云云,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高松既具有參選系爭大廈第4梯樓管理委員之資格,而又依法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訴請確認被告當選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無效、北國麗景社區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被告林高松為委員的部分決議無效、被告林高松與被告北國麗景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