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曾明章 再審被告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12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0年1月13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
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合稱前開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自承曾因車禍向再審原告借款,然已清償完畢等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再審原告就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再審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97年9月26日、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業已承認向再審原告借款一事,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理由欄五㈢亦認再審原告主張借貸30萬元予再審被告尚非不可採,均足證兩造確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曾 魏申妹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並未看見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錢、沒有叫再原審原告借再審被告錢、再審被告當時在當兵有薪水可以領等語,逕認再審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然證人 曾魏申妹 之證詞係記憶錯誤所致,而上開事實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就上開訊問筆錄、刑事判決、證人曾魏申妹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有提出主張,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已承認向再審原告借款並抗辯業已清償完畢,已足證明再審原告交付30萬元予再審被告,故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所稱借款清款一節予以舉證,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令再審被告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惟觀諸前開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均未見再審被告有何自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詳後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有借款請求權,即應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審認應由再審原告就3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再審原告無非係指摘原確定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然依前段說明,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則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之98年訴字第610號判決第4頁第8行以下,及其於前審提出之97年9月26日、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影本可證明再審被告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證人曾魏申妹證稱其並未看見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錢,沒有叫再原審原告借再審被告錢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97年
9月26日訊問筆錄係陳稱:「(是否有這件事?)我是有出車禍要賠人家,但我不記得我當時是向他借的錢或是向我在軍中的合會調款的錢。我知道我向他借錢,每一筆是一萬元,我都是開一萬元的本票給他擔保,我還錢後,他就把本票還我,我就把本票撕掉,我從來沒有開過30萬元面額的本票給曾明章」等語;於9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中係陳稱「(你說你向曾明章借錢還給車行,都是開一萬一萬的本票給他?)是的。(曾明章也要求你開一萬一萬的本票給他?)我是開一萬一萬的本票給他,因為我要一個月還一萬給他,我錢還他之後,我就將本票撕掉了。」等語;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係陳稱「本件車禍之前曾向被告借過20萬餘元,忘記借款之原因,然有開立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有上開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被告之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認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借調金錢並簽發數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尚無法逕以認定再審被告自認曾向再審原告借用本件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前開訊問筆錄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法院之裁判,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外,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仍得為獨立之審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曾魏申妹之證詞認定事實之結果究如何,係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實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而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原告有無借款交付事實加以取捨判斷,並載明其認定之理由。另原確定判決並已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原判決之判斷結果無影響等語(見原確定判決4頁)。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訊問筆錄、刑事判決內容、證人證詞,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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