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59、660、66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峰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在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宋文志 」(音譯)之成年男子。嗣「宋文志」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宋志文 」(應係「宋文志」之誤載)之成年男子收購,嗣「宋志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劉文琪 佯稱其所涉有關官司問題,須匯款3萬元解決,致劉文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犯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四、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涉嫌於94年11、12月間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日盛銀行前金分行、鳳山郵局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3,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宋文志」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兩案間正犯之詐騙方式類似,被告交付帳戶時間亦為緊接,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共交給「宋文志」約7、8個帳戶,該些帳戶伊是陸陸續續交給「宋文志」,伊都是當場交付給他,與「宋文志」見過好幾次面,至於分幾次交幾本之細節伊記不太清楚等語明確。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容任「宋文志」所屬成年詐欺集團利用渠所連續提供之數帳戶資料為犯罪行為,符合其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構成連續幫助詐欺犯行,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即含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在內)。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點│(新臺幣)│戶│├──┼───┼──────────┼──────┼─────┼─────┤│1│蔡 美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94年12月27日│11萬元│安泰銀行鳳││││12月間,自稱台北地檢│安泰商業銀行││山分行帳號││││署檢察官,向被害人蔡│土城分行││0000000000││││美鳳謊稱其有涉案,需├──────┼─────┤0000號帳戶││││把郵局的錢匯到銀行帳│94年12月27日│4萬元│││││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中國信託商業││││││錯誤而匯款。│銀行土城分行││││││├──────┼─────┼─────┤││││94年12月27日│11萬5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5│││││││0000000000│││││││9號帳戶│├──┼───┼──────────┼──────┼─────┼─────┤│2│ 李煌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94年12月20日│72萬17元│日盛銀行前││││12月19日10時許,以台│3時4分││金分行帳號││││北地檢署語音留言之方│││0000000000││││式向被害人李煌榮謊稱│││0000000號││││其帳戶涉嫌詐欺,需要│││帳戶││││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轉出款項。││││├──┼───┼──────────┼──────┼─────┼─────┤│3│ 汪長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94年12月19日│63萬9000元│同上。││││12月19日,自稱警察,│15時││││││向被害人汪長庚謊稱其│││││││帳號遭盜用,需要帳號│││││││密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轉出款項。││││├──┼───┼──────────┼──────┼─────┼─────┤│4│ 黃春滿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94年12月19日│93萬2000元│同上。││││12月19日,自稱台北地│14時30分││││││檢署檢察官楊季章,向│馬公市○○路││││││被害人黃春滿謊稱其因│88號││││││詐欺案未出庭需到銀行│││││││開語音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轉出│││││││款項。││││├──┼───┼──────────┼──────┼─────┼─────┤│5│ 林茂欽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94年11月14日│60萬元│鳳山郵局帳││││10月下旬,自稱 楊志華 │14時45分││號0000000-││││律師,向被害人林茂欽│宜蘭縣五結郵││0000000號││││謊稱其亂碼選號被選中│局││帳戶││││,中110萬摸彩,須繳│││││││1成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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