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4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機車2輛侵占入己,以獲取供己代步使用之便利,並交付他人使用,甚而做為另犯竊盜案件之工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並致使告訴人2公司均受有金額非低之租金損害,且迄今尚未返還欠繳之租金,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斟酌聲請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合併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被告張耀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於民國89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8月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99年3月1日14時20分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32號之 鵬雲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約定租用期間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詎張耀仁租得A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該A機車侵占入己,視為自己所有,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其友人 黃子恩 使用,並自同年月2日起即拒繳租金,嗣因鵬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張耀仁返還A機車,張耀仁均置之不理,上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予鵬雲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99年3月5日16時03分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07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約定租用期間1日,租金450元,詎張耀仁租得B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6日起即拒繳租金,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B機車侵占入己,供己平日使用。嗣經春天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張耀仁返還該車,張耀仁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嗣張耀仁於同年8月21日7時許騎乘B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路6號倉庫竊取鋼板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通知後,春天公司始於同年9月1日領回B機車。
二、案經鵬雲公司、春天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張耀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鵬雲公司租用A機車,僅支付99年3月1日之租金,而租用後迄今未曾返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A機車的意思,A機車是伊友人的友人黃子恩說沒有駕照要伊幫忙租的,租來後就被黃子恩騎走了,後來因為伊找不到黃子恩,伊有於同年月10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備案云云。經查,就被告確有於99年3月1日向告訴人鵬雲公司以每日400元之代價租用告訴人鵬雲公司所有之A機車1日,逾期後,經告訴人鵬雲公司多次電話催討,惟被告迄今尚未將A機車返還予告訴人鵬雲公司,亦未繳交同年月2日以後之租金,告訴人鵬雲公司於99年3月9日寄發催告被告返還A機車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等情,業據告訴人鵬雲公司指述綦詳,並有由被告簽立之鵬雲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鵬雲公司99年3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A機車車籍查詢單及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租得A機車,僅付1日租金400元後,旋將A機車交由黃子恩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因無法與黃子恩取得聯繫而至長明派出所備案等節,有長明派出所於99年3月10日受理被告所報A機車遭侵占乙案之備案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衡諸吾人之一般社會經驗,在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時,應與該人有相當之熟識並保持密切之聯繫,惟參諸A機車之租期僅有99年3月1日已如前述,被告逾1週後始報警處理,則被告是否確有積極向黃子恩追討A機車之意已不無可疑,復參諸被告係因告訴人鵬雲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始至長明派出所備案,此有上開備案紀錄影本在卷足參,益徵被告於承租A機車時即有容認黃子恩將機車騎走,並無意積極向黃子恩追討A機車;又參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並不認識黃子恩,亦無法指出黃子恩之正確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是堪認被告應係將其所自告訴人鵬雲公司所租得A機車後,即交付予黃子恩使用而為處分,被告前揭辯稱其無侵占A機車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就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春天公司租用B機車及逾期未主動返還等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B機車的意思,係因伊缺錢繳不出租車的費用才不敢還車云云。經查,被告有於99年3月5日向告訴人春天公司以每日450元之代價租用告訴人春天所有之系爭B機車1日,僅付1日450元之租金,逾期後經告訴人春天公司多次電話催討並於99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返還該車,被告均未主動將B機車交還予告訴人春天公司,遲至被告於99年8月21日騎乘B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路6號倉庫竊取鋼板為警當場查獲後,告訴人經警通知後,始於99年9月1日領回B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由被告簽立之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春天公司99年3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B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再查,就被告租用B機車後即以所有人自居,將B機車侵占入己,供己平日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其前揭於99年8月21日竊取鋼板案件警詢中自陳:警方於99年8月21日於臺中市大雅區○○○路6號倉庫外發現之B機車係伊所騎乘的等語,則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件被告僅有向告訴人春天公司於99年3月5日租用B機車1日,逾期未還,經告訴人春天公司多次電話催討並於99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返還該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B機車而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春天公司長達5個月直至為警查獲,皆足認被告有以B機車之所有人自居而為使用,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若係無力負擔租車費用,本當儘早返還車輛以避免租車費用逐日累積,又豈有拒不返還車輛致使租車費用之金額日漸龐大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侵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2次侵占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遲未主動交還所侵占之物,顯然毫無悔意,並參以告訴人春天公司業已領回系爭B機車,損失較為輕微,而告訴人鵬雲公司迄今尚未取回系爭A機車,損失非輕等情,請就侵占系爭A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侵占系爭B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