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詩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7只,毛重
合計7.8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34至40頁、第51至第5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1支(聲請意旨記載為吸食器)為被告108年
11月24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扣得之物,並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上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42545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就前揭㈢部分聲請意旨雖誤引法條,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7包(含包裝│含袋毛重2.16公克。│││品甲基安│袋7只)├───────────┤││非他命││含袋毛重1.76公克。││││├───────────┤││││含袋毛重1.07公克。││││├───────────┤││││含袋毛重0.68公克。││││├───────────┤││││含袋毛重1.54公克。││││├───────────┤││││含袋毛重0.25公克。││││├───────────┤││││含袋毛重0.34公克。│├──┼────┼──────┼───────────┤│3│玻璃球│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