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奕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奕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奕羣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奕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19、128-12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犯本案時攜帶剪刀1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4頁),且觀諸該剪刀係前端尖銳之鐵製品,此有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剪刀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可認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剪刀既屬前端尖銳之鐵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核被告攜帶上開剪刀竊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詐欺、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持剪刀竊取被害人 簡耀廷 管領之電銅線4袋,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電銅線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於本案攜帶之兇器剪刀不具傷人之預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不一定,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銅線4袋,已認定如前,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其拿回去放在其居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頁4頁)。該剪刀1把既未扣案,且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告莊奕羣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奕羣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莊奕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7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簡耀廷擔任留守人員所管理之「啟益造紙廠」附近水溝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該處所擺放之電銅線4袋(共約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銅線4袋(均已發還簡耀廷)。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奕羣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簡耀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 陳申倡 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上│││之證述│開電銅線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四│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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