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BAY(中文名:阮氏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BAY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THIBAY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潘家和劉國弘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與潘家和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以
入境、居留我國,所為不僅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NGUYENTHIBAY
(中文姓名:阮氏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BAY(中文姓名:阮氏七,下稱阮氏七)明知其與潘家和(原名 潘永發 ,所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潘家和為使阮氏七能入境臺灣,並藉以賺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即與阮氏七、劉國弘(已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劉國弘之安排下,於民國96年10月28日搭機前往越南,並於翌(29)日,在越南廣寧省人民委員會與阮氏七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潘家和持該結婚證書及聲明書等文件,於同年11月20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潘家和與阮氏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中,並據此核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潘家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阮氏七隨即以依親名義於同年11月25日入境來臺;為使阮氏七得以長期居留,由潘家和與阮氏七續於同年11月2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遞交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阮氏七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潘家和自行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七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潘家和之供述、證人 林國忠 之證述、同案被告潘家和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廣寧省人民委員會核發結婚證(譯本、原文)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被告以「阮氏七」為中文姓名之聲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居留簽證、護照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
2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潘家和、劉國弘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董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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