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盛
張春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盛、張春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春盛、張春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春盛、張春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被告張春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據
其於偵訊時供稱:是伊自己的錢,不是賭博的錢,是警察叫我從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扣案之被告張春茂所有之現金100元,據其於偵訊時供稱:100元不是賭資,是警察要伊從身上拿出來的,100元是伊本來身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扣案金額確屬原本即放於賭檯上之財物,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張春盛
張春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盛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入監,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張春茂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於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10號、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入監,於
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春盛、張春茂猶未慎戒舉止,與 王永松 、 鄭記隆 (涉犯部分另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21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即屏東縣○○鄉○○路○○○號前,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發3張、5張、5張等3組牌(共13支)後,以上開3組牌分別比大小以決定輸贏,3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現金共7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盛、張春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張春盛、張春茂賭博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盛、張春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張春盛、張春茂雖有上開賭博罪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張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春盛、張春茂分別經警方所扣押之200元及100元,均無證據證明係賭博所用之財物,爰不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同案被告王永松、鄭記隆經警方所扣押之現金,於另案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