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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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丞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丞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丞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之財物依比例朋分,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余欣妍 詐取提款卡2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2張,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號被告張丞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丞洲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友人 張詠俊 得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張丞洲遂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某時,與張詠俊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或高雄市茄萣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張丞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上開門號,當日張丞洲申辦含上開門號在內共3支門號,僅上開門號與本案有關),張丞洲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寄送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鄭國豪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9年3月22日15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賣家編號Z000000000後。詐騙集團成員復以 張鈺聆 (涉嫌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提供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為訂購人,藉以取得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之訂單寄送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救急貸許經理」,向余欣妍(原名 余宜珩 )佯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2張云云,致余欣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4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件至台中海派店。嗣經余欣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欣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丞洲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余欣妍於警詢中│佐證上開詐騙集團確有持用上│││之指訴、LINE通訊軟│開門號,申請商店街市集會員│││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並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行之事實。│││、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三│證人張詠俊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申辦上│││證述。│開門號等3個門號後,以100││││0餘元代價販售之事實。│├──┼──────────┼─────────────┤│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五│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函暨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張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而取得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