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清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清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對警員 林延蒼 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復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77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患有鬱症(見偵卷第109頁耕心療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方清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清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興安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林延蒼,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發現方清正有前開違規情形,當場製單舉發違規,而於製單過程中,林延蒼為了確保雙方人身安全,遂要求方清正將上開機車熄火,方清正因遭攔查並舉發而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林延蒼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公然以「幹」之語辱罵林延蒼,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林延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林延蒼聽聞方清正上揭辱罵言語後,趨前質問,方清正見狀
,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舉起左手作勢攻擊林延蒼,遭林延蒼以右手撥掉,再以雙手推擠林延蒼之肩膀部位,經林延蒼以柔道破勢,將其壓制於地面,方清正仍未束手,續以右手推、撥、抓林延蒼之臉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林延蒼之眼鏡、勤務帽及口罩散落一地,亦造成林延蒼受有左眼部抓傷之傷害(林延蒼之傷勢經向醫院調取病歷與急診彩色照片後,認定其傷勢係左眼部抓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以更正)。而林延蒼為壓制方清正,再以防衛型噴霧噴灑方清正之臉部,方清正因該噴霧所產生之不適即無任何攻擊之行為,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將方清正依現行犯予以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延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清正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延蒼、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 張志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員警製作譯文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0年5月13日110東安醫字第0407號函(含急診病歷、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彩色照片光碟1片等)1份、本署11
0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乃同一時地,接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皆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對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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