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35號聲請人金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世 代理人 林朝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1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燦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明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金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66,590元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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