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君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2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君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君豪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凌晨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酒後( 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其妻 曾筱涵 一同搭乘 謝良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潘君豪所告知之目的地與曾筱涵所告知者不同,謝良超遂於車行期間向潘君豪再次詢問確認,引起潘君豪之不滿,沿途於車內一再怒罵謝良超,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謝良超依潘君豪之指示駛抵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潘君豪先行下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巷道中,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謝良超,足以貶損謝良超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謝良超未及注意曾筱涵尚未下車即急欲駛離現場,潘君豪見狀,即將謝良超之車輛攔停,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坐於駕駛座之謝良超頭臉部,致謝良超受有下唇擦傷(0.3×0.1公分)、顳頷關節炎之傷害。嗣因潘君豪在場等候之友人 蔡正源 上前攔阻,潘君豪始罷手。
二、案經謝良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均表明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良超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24頁、35頁背面),證人蔡正源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潘君豪在副駕駛座,車門是開的,潘君豪在拉扯謝良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2張、譯文(見偵字卷第29頁)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謝良超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受有下唇擦傷(0.3×0.1公分)之傷害外,另因而受有顳頷關節炎之傷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顳頷關節炎之傷害,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⑵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僅因告訴人向其詢問確認目的地,即心生不滿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又無懼於身處公開場所,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頭臉部位,顯見其不知理性溝通、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事後於原審時雖曾與告訴人協議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6千元,但未依約定期日履行給付,未見有誠摯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3000元,就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因頭部受被告連續以腳踢踹,致受有顳頷關節炎之傷害,被告公然逞兇,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滿告訴人向其詢問確認目的地,即以前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另以徒手毆打、腳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身體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另審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於原審時協議賠償,但未依約定期日履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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