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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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黃明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肇事後,經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5毫克),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駛,經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交檢字第788號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仍再犯本罪,顯然具有高度之非難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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