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7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7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7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53元,及其中26
0,123元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7,351元,及其中35,4
32元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
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98年9月15日具
狀追加被告丙○○,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453元,及其中260,123元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351元,及其中35,432元自98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288元;復於99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16
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8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於99年7月2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55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
,473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4年5月1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並於9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約被告等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
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9年7月20日止帳款尚餘
本金117,055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乙○○於94年5月20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
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並於9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
息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收
利息,截至99年7月20日止帳款尚餘24,473元,及其中本金
24,473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9年7月20日止,帳款尚餘141,528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117,055元、代償帳款金額24,473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帳單、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名片、護照、保
證書、新增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至被告丙○○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
陳稱:有誠意解決,找不到被告乙○○,希望原告能再行協
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
償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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