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9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9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94年12月29日與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
,又兩造另於93年5月2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分60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信
用卡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
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
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則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將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業經本院予以認可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
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雖另辯稱債務清償方
案業經本院裁定予以認可云云,然查,被告對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有毀諾等情並不否認,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被告負
清償債務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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