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
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所承攬臺中市○○區○○路
○○○巷○○號對面之中科一品建築工地消防工程之下游包商,
因被告丙○○認其承作之工程已經完成,而原告積欠工程尾
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遲未給付,被告2人與訴外人劉世
村於民國97年9月20日上午先至原告住處協商後,因無共識
,乃同至上開工地現場釐清雙方認知上之差距,因原告堅持
丙○○並未完工,與被告甲○○在上開工地發生爭執,被告
甲○○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原告之腹部。同日下
午1時許,原告表示欲回家拿資料時,被告甲○○因恐原告
藉機逃脫,與被告丙○○、訴外人 劉世村 共同基於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強行將原告推、拉至訴
外人劉世村駕駛之A車後座,並坐在原告身旁之方式離開工
地,將原告置於實力支配下,被告丙○○則駕駛B車跟隨其
後。A車行進間,因被告甲○○要求原告償還積欠被告丙○
○之款項,原告表示沒有錢,被告甲○○乃承上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向原告恫赫稱:「連這種錢都敢
拗,你準備要死了」、「不還錢就要載到山上去毒打」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
告甲○○復又並指示訴外人劉世村駕車將原告載到臺中縣○
○鎮○○路○○道路旁之墓園協談如何償還工程尾款,原告
表示手頭沒有錢後,被告甲○○心生不滿,又承上傷害之犯
意,並與被告丙○○、訴外人劉世村共同基於傷害,與訴外
人劉世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腳踹原告
胸部、腹部,被告丙○○、訴外人劉世村則於原告歇手時,
勸說原告趕快籌款;被告甲○○並要訴外人劉世村撥打電話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要「阿凱
」購買鹽巴、辣椒及鞭炮等物到場,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楊京橋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迫使
原告撥打電話請其妻 林桂吉 籌錢,適因有警察撥打原告之行
動電話關心情況,被告甲○○不滿原告家人報警,又再對原
告下巴、身體拳打腳踢,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顎挫傷
、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桂吉籌得5萬元,乃由被告丙○
○駕駛B車、被告甲○○則搭乘其後至墓園綽號「阿凱」之
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返回原告住處向林桂吉取款,因林
桂吉堅持待原告回家始交付5萬元,被告甲○○乃以電話通
知訴外人劉世村將原告載回原告住處,並於被告丙○○收到
部分工程尾款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被告甲○○
、丙○○、訴外人劉世村及「阿凱」始離開原告住處,而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達3、4小時。被告因上開傷
害原告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經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甲○○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惟以:其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因原
告積欠被告丙○○工程款,遂幫被告丙○○處理催討債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
決各1份為證,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
被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於被告丙○○在墓園時之共同傷害行為,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未予審理判決,惟被告甲○○與被
告丙○○、訴外人劉世村就上揭在墓園之傷害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
二人既有於97年9月20日共同傷害原告及共同剝奪原告行
動自由,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
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原本為消防工程包商,年收入不
固定,一般有幾十萬元,最高可達1、2千萬元,名下有投
資2筆,財產總額達4,905,66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
,服刑前在家中幫忙農事,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台
,但有汽車貸款,被告丙○○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名下
有汽車1台,投資1筆、總額24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及調
閱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據原告及被告甲○○ 陳明
卷。爰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及被告因工程款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反
無視於法律之存在,逕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並剝奪原告
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身心因而受創,犯罪
後猶以催討工程款債務為藉詞,毫無道歉彌補原告之意,
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剝奪自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
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被告丙○○自99年6月19日
起,被告甲○○自9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
00元,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13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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