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
原   告 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君華 律師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然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須補繳32,1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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