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叁拾肆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松高路口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市原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
口前,因逆向行駛致撞擊訴外人(下同) 林挺瑋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原告誤載為8926-M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林挺瑋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車體損失即修復該車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6,943元予林挺瑋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送修花費26,94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報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林挺瑋所有系爭車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肇事
責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經原告理賠送修
花費26,943元,已如上述,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內
容觀之,其中工資為7,074元、零件為19,869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
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6月4日,為2
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
為5,478元(19,869-7,332-4,626-2,433=5,478,計算式如
附表),故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5,478元,加上工資7,074
元,共計得請求修車費為12,55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2,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
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19,869×369/1,000=7,332│
├───────────────────────────────┤
│第二年折舊(19,869-7,332)×369/1,000=4,626│
├───────────────────────────────┤
│第三年折舊(19,869-7,332-4,626)×369/1,000×10/12=2,433│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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